第十四条

有效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危险源、危险区域实施调查、登记和风险评估,建立数据库,并定期检查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有关部门调查危险源、危险区域时,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源、危险区域的风险隐患排查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