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钻探、采矿(石、砂)、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堆放大宗物料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取水口、泵站、电站、配水站、阀井、检修道、通信光缆、输变电线路等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挖掘活动或者兴建与工程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工程管理范围内已征收土地的保护性开发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与工程管理单位协商签订保护协议,不得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工业、农业、渔业、旅游、行船等活动。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