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可以转让。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投资总额25%的,不得转让。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应当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出让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手续。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原开发利用权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