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草原、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