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河道采砂禁采区及禁采期。

下列区域为河道采砂禁采区:

(一)堤防、护岸、涵闸、拦河工程、饮用水源、水文观测及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

(二)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的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的河道内保护范围;

(三)河道险工、险段等保护范围;

(四)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区域。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