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第十六条有效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按照规定自行选择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