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并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制度。

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方法与技术规范,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情况,按照国家或者省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新购的清洁能源汽车和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轻型汽油车,办理注册登记时免予机动车排放检验。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