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施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