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效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