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条例第十条有效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并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财政、公安等部门,结合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规划,由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和草原局联合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