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考核问责制度。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开约谈政府主要负责人,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