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条例/第二章 风险防范第十四条有效国务院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地方金融从业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地方金融从业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