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改、损毁保护标志(识)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