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动态监管机制,定期对辖区范围内的保护对象开展普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对象进行预先保护,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自当事人收到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12个月内未纳入市级保护对象的,预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预先保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