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限养区内养犬单位未配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安排专人饲养管理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