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四条有效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运输、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疫病或者因疫病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发生犬只狂犬病等疫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养犬人应当配合。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