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27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