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的,不如实记录采购原辅材料、销售食品相关信息或者进货、销售台账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在简易包装食品包装上或者散装食品容器、外包装标明有关信息的,或者标明的内容不实的。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27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