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章 强制措施/第三节 监视居住第一百一十六条有效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便于监视、管理;(三)能够保证安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19年12月30日第一百一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一百一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