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建成五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嫘祖文化、大禹文化、三国蜀汉文化、 李白文化、文昌文化等优秀历史文化的;
(二)反映羌族、白马藏族等民族文化特色的;
(三)反映三线建设时期生产、科研和生活时代特点的;
(四)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五)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活动、著名人物和重要组织机构有关,具有纪念意义的;
(六)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建筑艺术、科学技术等价值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五十年,但是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突出反映地方时代特征的建(构)筑物,市、县(市)人民政府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地方法规 ·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