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随意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广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公共设施、树木上晾晒、吊挂、缠绕物品;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路缘接坡、减速带,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地桩、水泥墩、停车泊位等;

(六)擅自在城市主、次干道上以敲锣打鼓、人力抬举广告牌、移动式广告手推车、车载广告等形式进行商业巡游宣传活动。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宣传内容发布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