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以水利工程立项的涉水市政工程设施工程移交前的监督管理。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市政工程设施工程移交前的监督管理。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不得移交管理维护机构,不得向公众开放或者投入使用。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