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措施制止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后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虐待或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虐待、遗弃犬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收容被虐待、遗弃的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行为人五年内不得办理养犬登记。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专业捕犬队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