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志;

(三)有管护人员;

(四)有养犬管理制度;

(五)在禁止养犬区域之外;

(六)其他法定条件。

除免疫、检疫、诊疗等需要,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