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犬只管理条例/第二章 养犬免疫和登记第十六条有效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护卫工作需要;(二)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志;(三)有管护人员;(四)有养犬管理制度;(五)在禁止养犬区域之外;(六)其他法定条件。除免疫、检疫、诊疗等需要,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