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物料堆放场所责任单位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堆放再生资源,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采取防尘措施的,由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