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下列行为属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

(一)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许可证、银行账户、票据以及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

(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中介服务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等生产经营条件或者仓储、保管、运输及网络平台服务等便利条件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的;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

(六)代印代制假冒伪劣商品的商标标识、认证标志、铭牌和包装的;

(七)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务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