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生产、销售下列商品,有下列情形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合格证、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有关许可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或者内在质量、数量与其明示的质量、数量不相符的;

(六)对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中文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