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领导,鼓励、支持和保护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