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属本条例第八条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第八条(一)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属第八条(二)项行为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属第八条(三)项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属第八条(四)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属第八条(五)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六)属第八条(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属第八条(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生产许可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假冒许可证编号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