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和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票据、文件、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材料;

(三)对假冒伪劣商品的销毁、技术处理或者重新加工实施监督;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发现生产、销售严重危及工农业生产、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假冒伪劣商品后,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技术处理;

(六)依法可以行使的其他职权。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