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本市实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