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养殖证确定的养殖品种、方式、范围、期限等从事养殖生产;

(二)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设置明显的位置标志或者牌告;

(三)养殖规模、密度不得超过区域养殖容量的要求;

(四)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肥料、药物等;

(五)保护海域、滩涂生态环境和天然渔业资源。

从事底播养殖的,应当允许其他船舶在其养殖的海域内无害通过;回捕增殖资源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在回捕增殖资源品种期间,可以进入该养殖海域内捕捞。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