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有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二)未将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农村污水处理等设施建设用地纳入相关规划的;(三)挤占、挪用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经费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