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本规定施行前,在禁止养犬区内已饲养的犬只,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本规定施行前,在限制养犬区内已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本规定施行前,在限制养犬区内已饲养的超出一户一只限养数量的烈性犬、大型犬之外的其他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后方可继续饲养,并且不得增加饲养犬只数量。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