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效养犬人、养犬单位违反本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