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绿地、过道等公共场所或者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共空间饲养犬只。

禁止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禁止遗弃、虐待犬只。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