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由市行政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限期整改,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的,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