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细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砂、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扣押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二)开垦、烧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堆放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覆盖、涂改、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标识牌或者公告牌的,责令限期恢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直接排入细河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