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废止群众诉求办理工作相关机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法定职责内的群众诉求事项拒不接收的;
(二)消极对待群众诉求办理工作,推诿、敷衍塞责、拖延办理,导致不良后果的;
(三)弄虚作假,向上级报告的情况不实,向群众反馈的情况虚假的;
(四)对诉求人服务态度生硬、作风粗暴,执行群众诉求平台服务标准不力,导致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保密纪律,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向被投诉、被举报机关、单位和人员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的,或者泄露其他不宜公开内容的;
(六)打击报复诉求人的。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