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权威、统一、可查询的企业信用记录,加强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对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按规定完成信用修复的,不再将其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并及时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