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废止

信息提供主体将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前,应当书面告知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理由、依据和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后采取惩戒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信息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