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建立严重失信名单制度。信息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通过"信用中国(辽宁)"网站向社会披露: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行为。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严重失信名单认定管理办法,明确认定依据、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和退出机制,并报送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核准后公布。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