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建设单位、施工或者运输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单位和个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处一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

地方法规 ·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