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三章 监督与救济第四十三条有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按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征信管理机构、、银行等相关单位;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工资保证金。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7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