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的,责令停止活动,并予以警告;累计三次以上不予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九项的,责令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项的,责令按价赔偿,并处绿化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