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投入和生态补偿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