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二十二条有效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一、二级保护区内原有排污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城乡生活污水应当经集中收集处理达标后,引到保护区外或者保护区下游排放。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