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族人民世代相传、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具有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有形和无形文化的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蒙古勒津(指蒙古族部落名称)民间故事、方言、谚语等传统口头文学及其语言、文字;
(二)具有蒙古勒津地域特点的传统表演艺术、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等;
(三)蒙古勒津传统礼仪、祭祀、节庆等民俗;
(四)蒙古勒津蒙医药传统技艺、秘方、验方;
(五)蒙古勒津白酒传统酿造技艺;
(六)蒙古勒津纺织、刺绣、编艺、陶艺、器具、雕塑、生产生活用具等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七)体现蒙古勒津传统的特色饮食、服饰、体育和游艺等;
(八)具有蒙古勒津传统的建筑形式和特定自然场所;
(九)具有蒙古勒津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民间手稿、经卷、典籍、文献、契约、曲谱、地名、家谱、碑碣、楹联等;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传统文化形式。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认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的,适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法规 ·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