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整治期间,不履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作业时间与排放方式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达到整治要求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