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修改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投入为主、排污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的原则建立生态补偿制度。通过财政资金补助、技术培训、就业、社保等方式对下列事项予以补偿: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与保护;

(二)自然保护区建设与保护;

(三)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

(四)风景名胜区建设与保护;

(五)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修复;

(六)水土流失治理;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具体生态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对生态控制线范围较大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扶持力度。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月1日